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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21473号“罗氏齿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316号
2022-01-07 00:00:00.0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姆仪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18921473号“罗氏齿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全球领先的制药和诊断业务,是全球最大的生物技术公司。争议商标与第3873768号“罗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873759号“罗氏及图”商标、第3873761号“罗氏及图”商标、第3858457号“罗氏”商标、第3858459号“罗氏”商标、国际注册第346223号“ROCHE”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医药制剂和制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原由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公司与罗氏无任何关联,却申请注册一系列以“罗氏”起首的商标,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材料样本、产品包装、产品包装设计稿、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知名度介绍、销售合同、相关报道、在先案例不予注册决定、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49件商标,其中第3、9、10、16、21、35、38、41、42、44、4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多件“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治”等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罗氏”商标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医药制剂和制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49件商标,其中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多件“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治”等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罗氏”商标申请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姆仪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18921473号“罗氏齿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全球领先的制药和诊断业务,是全球最大的生物技术公司。争议商标与第3873768号“罗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873759号“罗氏及图”商标、第3873761号“罗氏及图”商标、第3858457号“罗氏”商标、第3858459号“罗氏”商标、国际注册第346223号“ROCHE”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医药制剂和制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原由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公司与罗氏无任何关联,却申请注册一系列以“罗氏”起首的商标,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材料样本、产品包装、产品包装设计稿、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知名度介绍、销售合同、相关报道、在先案例不予注册决定、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49件商标,其中第3、9、10、16、21、35、38、41、42、44、4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多件“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治”等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罗氏”商标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医药制剂和制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49件商标,其中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多件“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治”等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罗氏”商标申请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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