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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97940号“UNIQUL/U 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689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李国豪
委托代理人:泰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7940号“uniqul/u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uniqul/u家”系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与服务内容相结合所独创的,设计灵感和表达含义独具创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494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2206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596051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样不存在近似的基础。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niqul/u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uniql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7940号“uniqul/u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uniqul/u家”系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与服务内容相结合所独创的,设计灵感和表达含义独具创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494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2206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596051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样不存在近似的基础。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niqul/u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uniql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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