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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54480号“Digtal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5117号
2018-02-09 00:00:00.0
申请人:威戈瑞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4354480号“Digtal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没有在瑞士获得完全一样的商标注册,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已经同意争议商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279号、第57467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山词霸中关于SWISS的翻译;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中文网页;“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无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0月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2、两引证商标均经我委做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可独立识别的“Digtal SHIELD”与“ BY SWISSGEAR SARL”两部分组成。其中“ BY SWISSGEAR SARL”中“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争议商标中的“ SWISSGEAR”易被识别为由上述两个单词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瑞士商标局同意被申请人在瑞士核准被申请人的“Digtal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如何均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之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4354480号“Digtal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没有在瑞士获得完全一样的商标注册,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已经同意争议商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279号、第57467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山词霸中关于SWISS的翻译;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中文网页;“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无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0月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2、两引证商标均经我委做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可独立识别的“Digtal SHIELD”与“ BY SWISSGEAR SARL”两部分组成。其中“ BY SWISSGEAR SARL”中“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争议商标中的“ SWISSGEAR”易被识别为由上述两个单词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瑞士商标局同意被申请人在瑞士核准被申请人的“Digtal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如何均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之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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