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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19240号“平安众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0763号
2018-06-26 00:00:00.0
申请人:世界中联(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919240号“平安众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88361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4781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7697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商号“平安”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3、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联想”、“三星”、“华为”、“小米”、“苹果”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及其“平安”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2、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材料;4、原异议人通过户外广告、电视、报刊等形式对“平安”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平安众筹”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平安众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平安”且未产生明显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消费者当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平安”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平安”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919240号“平安众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88361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4781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7697号“平安”(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商号“平安”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3、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联想”、“三星”、“华为”、“小米”、“苹果”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及其“平安”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2、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材料;4、原异议人通过户外广告、电视、报刊等形式对“平安”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平安众筹”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平安众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平安”且未产生明显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消费者当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平安”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平安”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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