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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89228号“鲁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739号
2018-07-24 00:00:00.0
申请人: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天木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6089228号“鲁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冰川”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076号“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507号“BING 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0220号“BINGCHUA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99335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99334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所含“冰川”一词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同时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冰川,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3、关于冰川啤酒的广告宣传页、广告费及转账凭证、包装图片等宣传情况复印件;
4、冰川啤酒销售发票及出口情况证明复印件;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7、网络关于冰川、冰川水的介绍及冰川水的销售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苏打水;柠檬水;矿泉水(饮料);汽水;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
2、引证商标一由延吉市啤酒厂于1992年6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延吉市啤酒厂于1996年6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哈尔滨啤酒(延吉)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鲁冰川”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中文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部分“冰川”,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质量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天木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6089228号“鲁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冰川”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076号“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507号“BING 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0220号“BINGCHUA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99335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99334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所含“冰川”一词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同时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冰川,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3、关于冰川啤酒的广告宣传页、广告费及转账凭证、包装图片等宣传情况复印件;
4、冰川啤酒销售发票及出口情况证明复印件;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7、网络关于冰川、冰川水的介绍及冰川水的销售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苏打水;柠檬水;矿泉水(饮料);汽水;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
2、引证商标一由延吉市啤酒厂于1992年6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延吉市啤酒厂于1996年6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哈尔滨啤酒(延吉)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鲁冰川”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中文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部分“冰川”,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质量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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