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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19867号“鑫汉高百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358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辽市春兴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3819867号“鑫汉高百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12413号“henkel”商标、第11396359号“汉高”商标、第8245001号“百得”商标、第738416号“汉高百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汉高”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多次抄袭申请人“汉高”及“百得”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业务概况和发展历史的报道;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列出《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荣誉证书;6、媒体宣传报道、销售额;7、市场宣传费用及市场统计资料;8、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括国公司地区总部证书》以及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证书》的复印件;9、汉高集团李宁雅博士与上海市市长韩正先生的合影照片的复印件;10、汉高旗下“熊猫”品牌获得的奖项证书;11、多份中国媒体关于汉高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的复印件和相关网页打印件;12、在先裁定;13、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特别声明以及有关侵权案件的报道的复印件等;14、百得等使用证据;15、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报道、销售额、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汉高”与“henkel”常结合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鑫汉高百得”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汉高”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将其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范畴,本案据此审理。鉴于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辽市春兴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3819867号“鑫汉高百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12413号“henkel”商标、第11396359号“汉高”商标、第8245001号“百得”商标、第738416号“汉高百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汉高”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多次抄袭申请人“汉高”及“百得”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业务概况和发展历史的报道;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列出《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荣誉证书;6、媒体宣传报道、销售额;7、市场宣传费用及市场统计资料;8、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括国公司地区总部证书》以及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证书》的复印件;9、汉高集团李宁雅博士与上海市市长韩正先生的合影照片的复印件;10、汉高旗下“熊猫”品牌获得的奖项证书;11、多份中国媒体关于汉高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的复印件和相关网页打印件;12、在先裁定;13、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特别声明以及有关侵权案件的报道的复印件等;14、百得等使用证据;15、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报道、销售额、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汉高”与“henkel”常结合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鑫汉高百得”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汉高”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将其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范畴,本案据此审理。鉴于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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