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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77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1686号
2021-11-24 00:00:00.0
申请人:石佳乐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7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1242号、第35932999号、第44819105号、第494740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注册申请实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四因被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部分“学”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7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1242号、第35932999号、第44819105号、第494740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注册申请实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四因被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部分“学”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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