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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00162号“普仑山 PULUNSHAN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083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昊
委托代理人:广州青鼎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0500162号“普仑山 PULUNSHA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昆仑山”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在2012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昆仑山”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如维持注册,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备案核准通知;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官方主页;4、论证意见书;5、矿泉水注册登记证;6、“昆仑山”被认定为青海省著名商标的通知;7、销售协议及发票;8、尼尔森出具的调查报告;9、广告宣传协议及图片、宣传视频;10、所获荣誉;11、“昆仑山”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网页及证据、保护记录;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存在刻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没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证据1显示,2019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全部商标许可给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昊
委托代理人:广州青鼎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0500162号“普仑山 PULUNSHA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昆仑山”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在2012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昆仑山”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如维持注册,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备案核准通知;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官方主页;4、论证意见书;5、矿泉水注册登记证;6、“昆仑山”被认定为青海省著名商标的通知;7、销售协议及发票;8、尼尔森出具的调查报告;9、广告宣传协议及图片、宣传视频;10、所获荣誉;11、“昆仑山”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网页及证据、保护记录;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存在刻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没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证据1显示,2019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全部商标许可给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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