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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10510号“宝宝天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346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10510 |
申请人:北京麦格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10510号“宝宝天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1899号“天线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71912号“天线宝宝 TELETUBB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6568号“宝宝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70063号“宝宝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56615A号“宝宝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667012号“宝宝交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07821号“宝宝射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66953号“宝宝小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37069号“宝宝第一频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716434号“宝宝相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37065号“宝宝第一频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767431号“宝宝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548721号“宝宝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宝宝天线”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三含义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卫星通信设备;卫星收发器;无线电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视频监控器;视频多路复用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摄像机、计算机、手机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10510号“宝宝天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1899号“天线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71912号“天线宝宝 TELETUBB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6568号“宝宝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70063号“宝宝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56615A号“宝宝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667012号“宝宝交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07821号“宝宝射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66953号“宝宝小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37069号“宝宝第一频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716434号“宝宝相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37065号“宝宝第一频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767431号“宝宝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548721号“宝宝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宝宝天线”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三含义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卫星通信设备;卫星收发器;无线电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视频监控器;视频多路复用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摄像机、计算机、手机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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