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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56081号“暮雪冰城堡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777号
2025-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556081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春雨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64556081号“暮雪冰城堡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人属于同一行业,及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裁决;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媒体报道材料;门店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其他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春雨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64556081号“暮雪冰城堡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人属于同一行业,及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裁决;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媒体报道材料;门店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其他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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