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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63277号“美悦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7539号
2018-11-2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达意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3277号“美悦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第15584494号“美悦MyHairSalon及图”商标、第24598681号“美悦汇”商标、第15493535号“美悦 MATERNAL CARE CENTLIR MF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设计合同、装修合同、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百度搜索词条;网络介绍;店面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悦荟”与引证商标一“美悦慧”、引证商标二中文“美悦”、引证商标三“美悦汇”、引证商标四中文“美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3277号“美悦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第15584494号“美悦MyHairSalon及图”商标、第24598681号“美悦汇”商标、第15493535号“美悦 MATERNAL CARE CENTLIR MF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设计合同、装修合同、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百度搜索词条;网络介绍;店面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悦荟”与引证商标一“美悦慧”、引证商标二中文“美悦”、引证商标三“美悦汇”、引证商标四中文“美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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