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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58673号“柯斐乐施KOIFYEL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2884号
2021-05-27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裕平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5558673号“柯斐乐施KOIFYE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LA”、“斐乐”及图形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誉减损,也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先的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目的是借用申请人商业信誉,获得不当得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斐乐FILA”商标授权许可书;2、经销合同、部分销售发票;3、线下门店招聘及线上旗舰店网页截图、产品照片;4、2013年-2017年财务报告、完税证明;5、“斐乐FIL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等;6、相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及证据,其答辩理由为: 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存在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品销售收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服装;雨衣”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服装;雨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有权以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故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其“FILA”英文标识与中文标识“斐乐”经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柯斐乐施KOIFyELI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斐乐”,与引证商标三、六“FILA”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裕平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5558673号“柯斐乐施KOIFYE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LA”、“斐乐”及图形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誉减损,也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先的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目的是借用申请人商业信誉,获得不当得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斐乐FILA”商标授权许可书;2、经销合同、部分销售发票;3、线下门店招聘及线上旗舰店网页截图、产品照片;4、2013年-2017年财务报告、完税证明;5、“斐乐FIL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等;6、相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及证据,其答辩理由为: 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存在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品销售收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服装;雨衣”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服装;雨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有权以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故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其“FILA”英文标识与中文标识“斐乐”经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柯斐乐施KOIFyELI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斐乐”,与引证商标三、六“FILA”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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