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522213号“威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62号
2020-02-24 00:00:00.0
申请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庆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1522213号“威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百威”商标的被许可人,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经过申请人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先后单独申请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以及本案争议商标“威献”,后又组合使用,具有攀附“百威”啤酒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和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的组合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组合使用“百敬”、“威献”,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翻译、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2、关于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
3、《中国酒业20年》节选;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资料;
5、上海图书馆“百威”检索报告及重大新闻;
6、百威英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资料;
7、相关公证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注册的“帕萨特”、“PASSAT”商标档案及“帕萨特”的百度百科页面和官网页面;
9、百敬威献啤酒的相关资料;
10、关于百威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安海斯-布希公司于199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9月3日变更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3、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显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4、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于2012年5月9日在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保护。
5、被申请人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6、据申请人提交的聊城工商竞初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山东聊城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的百敬威献啤酒的罐体和包装箱明显位置并列竖排使用“百敬”、“威献”两个注册商标,从现在读写习惯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读为“百威敬献”,引人误认为是百威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百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引起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商业标识(包括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故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威献”构成,虽与引证商标“百威”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威”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同时注册了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申请人也已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在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存在将本案争议商标与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合并使用的可能性,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识别为“百威敬献”。而且,在市场上已经存在将“百敬”、“威献”两个注册商标并列竖排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威献”与申请人字号“百威”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庆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1522213号“威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百威”商标的被许可人,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经过申请人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先后单独申请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以及本案争议商标“威献”,后又组合使用,具有攀附“百威”啤酒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和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的组合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组合使用“百敬”、“威献”,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翻译、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2、关于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
3、《中国酒业20年》节选;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资料;
5、上海图书馆“百威”检索报告及重大新闻;
6、百威英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资料;
7、相关公证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注册的“帕萨特”、“PASSAT”商标档案及“帕萨特”的百度百科页面和官网页面;
9、百敬威献啤酒的相关资料;
10、关于百威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安海斯-布希公司于199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9月3日变更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3、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显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4、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于2012年5月9日在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保护。
5、被申请人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6、据申请人提交的聊城工商竞初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山东聊城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的百敬威献啤酒的罐体和包装箱明显位置并列竖排使用“百敬”、“威献”两个注册商标,从现在读写习惯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读为“百威敬献”,引人误认为是百威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百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引起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商业标识(包括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故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威献”构成,虽与引证商标“百威”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威”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同时注册了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申请人也已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在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存在将本案争议商标与第21573106号“百敬”商标合并使用的可能性,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识别为“百威敬献”。而且,在市场上已经存在将“百敬”、“威献”两个注册商标并列竖排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威献”与申请人字号“百威”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