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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33733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083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3日对第54833733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9232号“尚品本色SPBS”商标、第19762287号“尚品本色”商标、第19967949号“尚品本色”商标、第20065949号“尚品卡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经过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在其名下累计申请注册了329个商标,其中2021年更是申请注册了208个商标,申请的类别更是遍布45个大类,其中不乏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行业跨度比较大的类别,如第5类药品、第15类乐器,和较强行业属性和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36类金融服务,远超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且合理性难以解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尚品本色”一致,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各类荣誉与奖项;3、推荐函及证明材料;4、“尚品本色”品牌的报纸、期刊报道摘录;5、线上店铺及销售记录;6、线下门店及销售记录;7、广告合同及发票;8、新闻报道、参展资料;9、“尚品本色”品牌、企业、产品简介;10、“尚品本色”品牌在各大网站上的推广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尚品宅配”是被申请人首创的非中文固有词汇,且是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最早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名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无任何恶意,且争议商标作为防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在第19类相关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客观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主体的任何在先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尚品宅配”百度百科介绍资料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被申请人及其“尚品宅配”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文件;4、“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明文件;5、“尚品宅配”牌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据材料;6、上市证明资料、期刊刊文截图、新闻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铸模;木地板;人造石;表面装饰用石膏;水泥;瓷砖;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尚品本色”、“尚品卡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申请人字号“尚品本色”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指向非金属门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3日对第54833733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9232号“尚品本色SPBS”商标、第19762287号“尚品本色”商标、第19967949号“尚品本色”商标、第20065949号“尚品卡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经过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在其名下累计申请注册了329个商标,其中2021年更是申请注册了208个商标,申请的类别更是遍布45个大类,其中不乏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行业跨度比较大的类别,如第5类药品、第15类乐器,和较强行业属性和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36类金融服务,远超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且合理性难以解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尚品本色”一致,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各类荣誉与奖项;3、推荐函及证明材料;4、“尚品本色”品牌的报纸、期刊报道摘录;5、线上店铺及销售记录;6、线下门店及销售记录;7、广告合同及发票;8、新闻报道、参展资料;9、“尚品本色”品牌、企业、产品简介;10、“尚品本色”品牌在各大网站上的推广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尚品宅配”是被申请人首创的非中文固有词汇,且是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最早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名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无任何恶意,且争议商标作为防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在第19类相关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客观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主体的任何在先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尚品宅配”百度百科介绍资料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被申请人及其“尚品宅配”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文件;4、“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明文件;5、“尚品宅配”牌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据材料;6、上市证明资料、期刊刊文截图、新闻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铸模;木地板;人造石;表面装饰用石膏;水泥;瓷砖;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尚品本色”、“尚品卡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尚品宅配绘家”与申请人字号“尚品本色”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指向非金属门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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