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258862号“董香传承DONG XIANG CHUAN CH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4456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258862 |
申请人:贵州董宛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8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模仿原异议人董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广告宣传及投入证明;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香传承DONG XIANG CHUAN CHE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第166992号“董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董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董”,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省内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现代化的白酒民营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环保排污许可证、厂区、生产车间、设备照片、部分客户参观、考察酒厂的照片;
2、更名证明、遵义鑫泉酒厂董公寺镇志记载、董香型白酒鼻祖程明坤官方记载、程氏家族节选截图、网页截图;
3、相关案件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7178798号“董酒 GUIZHOU及图”商标、第37173308号“董酒·珍藏”商标、第37197895号“密藏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公寺镇志和遵义市志关于“董”酒的介绍、原异议人“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原异议人“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原异议人“董”酒的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4、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5、原异议人的“董”品牌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董宛”产品在市场上推广使用以及消费者线上购买评价等相关证据。
针对原异议人的意见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董香传承”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董酒”、引证商标八的文字“董酒 珍藏”、引证商标九的文字“密藏董酒”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密切关联服务。考虑到申请人“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亦同处于贵州省遵义市,其对原异议人“董”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8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模仿原异议人董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广告宣传及投入证明;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香传承DONG XIANG CHUAN CHE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第166992号“董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董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董”,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省内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现代化的白酒民营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环保排污许可证、厂区、生产车间、设备照片、部分客户参观、考察酒厂的照片;
2、更名证明、遵义鑫泉酒厂董公寺镇志记载、董香型白酒鼻祖程明坤官方记载、程氏家族节选截图、网页截图;
3、相关案件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7178798号“董酒 GUIZHOU及图”商标、第37173308号“董酒·珍藏”商标、第37197895号“密藏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公寺镇志和遵义市志关于“董”酒的介绍、原异议人“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原异议人“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原异议人“董”酒的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4、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5、原异议人的“董”品牌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董宛”产品在市场上推广使用以及消费者线上购买评价等相关证据。
针对原异议人的意见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董香传承”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董酒”、引证商标八的文字“董酒 珍藏”、引证商标九的文字“密藏董酒”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密切关联服务。考虑到申请人“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亦同处于贵州省遵义市,其对原异议人“董”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