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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11004号“MONSTER 魔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119号
2025-03-03 00:00:00.0
申请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1004号“MONSTER 魔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75336号“MONSTER SOUND”商标、第52042884号“MONSTER M及图”商标、第42319292号“MONSTER 及图”商标、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743270号“MONSTER MATH SOUND”商标、第49394231号“MONSTER ”商标、第27442429号“FOR MONSTERS”商标、第52060160号“MONSTER 模式”商标、第53079499号“MONSTER TOUCH”商标、国际注册第1391114号“BRUSH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九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智能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手机键盘、智能手机用键盘、带有屏幕和键盘的成套电话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评字〔2024〕第15831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复审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USB集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USB集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1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近似程度较高,即使考虑到上述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1004号“MONSTER 魔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75336号“MONSTER SOUND”商标、第52042884号“MONSTER M及图”商标、第42319292号“MONSTER 及图”商标、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743270号“MONSTER MATH SOUND”商标、第49394231号“MONSTER ”商标、第27442429号“FOR MONSTERS”商标、第52060160号“MONSTER 模式”商标、第53079499号“MONSTER TOUCH”商标、国际注册第1391114号“BRUSH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九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智能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手机键盘、智能手机用键盘、带有屏幕和键盘的成套电话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评字〔2024〕第15831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复审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USB集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USB集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1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近似程度较高,即使考虑到上述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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