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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65075号“农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448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5075号“农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85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人是以金融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中央金融企业,简称农银或农行,为传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全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与其他商标显著区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农银”与引证商标“银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5075号“农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85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人是以金融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中央金融企业,简称农银或农行,为传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全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与其他商标显著区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农银”与引证商标“银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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