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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44919号“御;御泥坊;UNIF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7565号
2021-04-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844919 |
申请人: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4919号“御;御泥坊;UNI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8754号“御”商标、第1125325号“御”商标、第6875274号“御”商标、第21456397号“御”商标、第24398887号“御财师 御”商标、第28062112号“御承金”商标、第10150925号“御牌”商标、第15268908号“御”商标、第1328823号“友联 UNION”商标、第1622401号“UNISON”商标、第3567872号“UNIZON”商标、第14854838A号“御”商标、第5087675号“UNIMON”商标、第5502620号“UNISON”商标、第6269359号“UNISON”商标、第12471694号“万联 UNION ELECTRICAL”商标、第8093200号“UNIFAN”商标、第3697745号“UNION”商标、第645455号“UNION”商标、第11219850号“UNION”商标、第5994559号“UNION”商标、第6732514号“UNION CREATIONS BUDDY;UNION;CREATIONS;BUDDY;I”商标、第6732511号“UNION CREATIONS;UNION;CREATIONS”商标、第G1064055号“UNION INSTRUMENTS UM”商标、第29153758号“UNION-TECH”商标、第3697744号“UNION;友联”商标、第9941984号“UNISON”商标、第7236666号“UNISON”商标、第9129503号“UNISON”商标、第34682394号“优你康 UNICON”商标、第1346326号“优妮达 UNION”商标、第6610109号“江南科友;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3.在先已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及其他商标情况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十、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主要认读部分“御”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眼镜、测绘仪器、电开关、铃(报警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灭火设备、眼镜、平衡仪器、电开关、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其他有效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保护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绘仪器;电线;电开关;灭火器;铃(报警装置);眼镜;电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4919号“御;御泥坊;UNI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8754号“御”商标、第1125325号“御”商标、第6875274号“御”商标、第21456397号“御”商标、第24398887号“御财师 御”商标、第28062112号“御承金”商标、第10150925号“御牌”商标、第15268908号“御”商标、第1328823号“友联 UNION”商标、第1622401号“UNISON”商标、第3567872号“UNIZON”商标、第14854838A号“御”商标、第5087675号“UNIMON”商标、第5502620号“UNISON”商标、第6269359号“UNISON”商标、第12471694号“万联 UNION ELECTRICAL”商标、第8093200号“UNIFAN”商标、第3697745号“UNION”商标、第645455号“UNION”商标、第11219850号“UNION”商标、第5994559号“UNION”商标、第6732514号“UNION CREATIONS BUDDY;UNION;CREATIONS;BUDDY;I”商标、第6732511号“UNION CREATIONS;UNION;CREATIONS”商标、第G1064055号“UNION INSTRUMENTS UM”商标、第29153758号“UNION-TECH”商标、第3697744号“UNION;友联”商标、第9941984号“UNISON”商标、第7236666号“UNISON”商标、第9129503号“UNISON”商标、第34682394号“优你康 UNICON”商标、第1346326号“优妮达 UNION”商标、第6610109号“江南科友;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3.在先已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及其他商标情况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十、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主要认读部分“御”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眼镜、测绘仪器、电开关、铃(报警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灭火设备、眼镜、平衡仪器、电开关、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其他有效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保护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绘仪器;电线;电开关;灭火器;铃(报警装置);眼镜;电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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