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985948号“海蓝成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3555号
2023-04-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98594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建
申请人因第13985948号“海蓝成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0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委托加工合同、标签印刷合同、标签采购单、微信聊天截图、产品图片、卖场图片、超市采购单及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985948号第33类“海蓝成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市场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恳请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及评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转给申请人代理组织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委托加工合同;
4、标签印刷合同;
5、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产品加工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
7、陈建与商标被许可方的产品包装定制微信聊天记录;
8、产品标签送货单;
9、产品实际使用照片;
10、产品在各个超市陈列的照片;
11、超市采购收货单;
12、食品销售单。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03日至2021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2、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曾许可北京京水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证据3显示北京京水桥酒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委托保定市源泉酿酒有限公司加工4.5L海蓝成梦桶装酒,证据4显示保定市源泉酿酒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委托沧州彩溢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海蓝成梦桶装酒标签产品,证据11显示旺客隆超市宜和店等于指定期间内采购了52°海蓝成梦桶装白酒产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烧酒”等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建
申请人因第13985948号“海蓝成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0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委托加工合同、标签印刷合同、标签采购单、微信聊天截图、产品图片、卖场图片、超市采购单及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985948号第33类“海蓝成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市场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恳请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及评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转给申请人代理组织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委托加工合同;
4、标签印刷合同;
5、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产品加工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
7、陈建与商标被许可方的产品包装定制微信聊天记录;
8、产品标签送货单;
9、产品实际使用照片;
10、产品在各个超市陈列的照片;
11、超市采购收货单;
12、食品销售单。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03日至2021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2、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曾许可北京京水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证据3显示北京京水桥酒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委托保定市源泉酿酒有限公司加工4.5L海蓝成梦桶装酒,证据4显示保定市源泉酿酒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委托沧州彩溢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海蓝成梦桶装酒标签产品,证据11显示旺客隆超市宜和店等于指定期间内采购了52°海蓝成梦桶装白酒产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烧酒”等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