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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80963号“福润万家 FURUNWAN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940号
2021-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4809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星宇天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7日对第27480963号“福润万家 FURUNW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华润”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6626号“润万家及图”商标、第3843416号“华润万家”商标、第3152170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资料;
2、引证商标注册资料及转让公告;
3、申请人“华润”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5、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6、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
7、华润万家的介绍资料、社会责任报告(2012-2017年)、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
8、华润万家的区域经销及推广资料(2015-2019年)、华润万家的广告推广资料(2013-2019年)(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不予采信);
9、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万家”媒体报道检索报告;
10、“华润万家”下属中国境内公司统计表;
11、“华润”、“华润万家”在山东省的发展情况;
12、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寄宿处预订;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日间托儿所;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膳食”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日间托儿所;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膳食”服务上。
3、申请人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曾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润万家”。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华润万家”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星宇天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7日对第27480963号“福润万家 FURUNW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华润”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6626号“润万家及图”商标、第3843416号“华润万家”商标、第3152170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资料;
2、引证商标注册资料及转让公告;
3、申请人“华润”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5、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6、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
7、华润万家的介绍资料、社会责任报告(2012-2017年)、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
8、华润万家的区域经销及推广资料(2015-2019年)、华润万家的广告推广资料(2013-2019年)(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不予采信);
9、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万家”媒体报道检索报告;
10、“华润万家”下属中国境内公司统计表;
11、“华润”、“华润万家”在山东省的发展情况;
12、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寄宿处预订;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日间托儿所;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膳食”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日间托儿所;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膳食”服务上。
3、申请人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曾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润万家”。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华润万家”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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