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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6521号
2018-10-24 00:00:00.0
申请人:徐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33998号“志邦晶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志邦彩”与引证商标“志邦晶彩”仅中间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33998号“志邦晶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志邦彩”与引证商标“志邦晶彩”仅中间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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