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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156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朴彩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朴彩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朴彩GX35”指定使用于第7类“割草机;机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8568号“G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割草机;机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朴彩GX35”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朴彩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朴彩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朴彩GX35”指定使用于第7类“割草机;机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8568号“G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割草机;机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朴彩GX35”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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