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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16312号“景迈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7690号
2018-01-29 00:00:00.0
申请人:兰奇兵
委托代理人:云南仕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6312号“景迈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渠道不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其间有何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景迈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景迈”,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云南仕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6312号“景迈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渠道不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其间有何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景迈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景迈”,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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