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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77838号“泰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805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裕鲜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裕鲜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77838号“泰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发泡剂;硅酮;增塑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4079号、第53457236号“泰朗”、第37287688号“泰朗TAILA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人造树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泡剂;硅酮;聚氨酯;阻燃剂;固化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77838号“泰烺”商标在“发泡剂;硅酮;聚氨酯;阻燃剂;固化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裕鲜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裕鲜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77838号“泰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发泡剂;硅酮;增塑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4079号、第53457236号“泰朗”、第37287688号“泰朗TAILA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人造树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泡剂;硅酮;聚氨酯;阻燃剂;固化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77838号“泰烺”商标在“发泡剂;硅酮;聚氨酯;阻燃剂;固化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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