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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00528号“橙寓 1688 NE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3073号
2021-03-22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1688金融集团投融资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廖庆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与南山大道交汇处新绿岛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500528号“橙寓 1688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关联公司之一,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媒体、娱乐、物流、本地服务以及其他创新项目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1688(www.1688.com,前称阿里巴巴中国交易市场)创立于1999年,是中国领先的网上批发平台,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阿里巴巴与1688.com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摹仿申请人1688品牌而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力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18774号“1688”商标、第8035814号“1688.com及图”商标、第9760845号“阿里巴巴 1688.com及图”商标、第12134943号“橙点”商标、第11060268号“橙功营”商标、第12141821号“阿里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80130号“亲橙里”商标、第12141861号“阿里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至三经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助长不良风气,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说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1688.com的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4、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头发、收入合同及发票、部分会员与用户统计数据、财务报告、所获部分荣誉;
5、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6、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1688.com简介、网站截图、推广合同及发票、1688云市场实际宣传使用材料及合作协议、1688零售通现场活动情况、宣传及合作协议、票据;
7、百度对1688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对1688的介绍;
8、争议商标注册地址商标查询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15760403号“1688.Net及图”商标流程信息;
9、工信部网站上“1688.COM”域名备案登记信息、申请人是“1688. COM”域名的在先权利人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至八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的所有人的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至八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域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1688金融集团投融资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廖庆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与南山大道交汇处新绿岛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500528号“橙寓 1688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关联公司之一,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媒体、娱乐、物流、本地服务以及其他创新项目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1688(www.1688.com,前称阿里巴巴中国交易市场)创立于1999年,是中国领先的网上批发平台,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阿里巴巴与1688.com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摹仿申请人1688品牌而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力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18774号“1688”商标、第8035814号“1688.com及图”商标、第9760845号“阿里巴巴 1688.com及图”商标、第12134943号“橙点”商标、第11060268号“橙功营”商标、第12141821号“阿里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80130号“亲橙里”商标、第12141861号“阿里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至三经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助长不良风气,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说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1688.com的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4、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头发、收入合同及发票、部分会员与用户统计数据、财务报告、所获部分荣誉;
5、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6、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1688.com简介、网站截图、推广合同及发票、1688云市场实际宣传使用材料及合作协议、1688零售通现场活动情况、宣传及合作协议、票据;
7、百度对1688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对1688的介绍;
8、争议商标注册地址商标查询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15760403号“1688.Net及图”商标流程信息;
9、工信部网站上“1688.COM”域名备案登记信息、申请人是“1688. COM”域名的在先权利人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至八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的所有人的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至八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域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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