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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18994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685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918994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奇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918994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5509364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知名度的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引证其名下“淘蚂蚁”系列商标的授权书;
2、关于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5、广告合同;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及关联关系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其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呆蚂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所含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地测量;建筑学咨询;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化妆品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蚂蚁金服”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地测量;建筑学咨询;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化妆品研究”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奇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918994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5509364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知名度的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引证其名下“淘蚂蚁”系列商标的授权书;
2、关于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5、广告合同;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及关联关系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其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呆蚂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所含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地测量;建筑学咨询;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化妆品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蚂蚁金服”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地测量;建筑学咨询;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化妆品研究”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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