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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74079号“Primit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1311号
2022-01-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祺力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4079号“Primi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1900号“原始人 PRIMI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字母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rimitive” 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部分“PRIMITIVE”,仅字母大小写不同,但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4079号“Primi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1900号“原始人 PRIMI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字母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rimitive” 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部分“PRIMITIVE”,仅字母大小写不同,但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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