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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4672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7815号
2022-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5467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2954672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4054号“好医生”商标、第24019646号“好大夫”商标、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 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0148614号“好医生”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服务于健康医疗行业,被申请人的注册地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地,且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资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5、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8、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9、广告发布情况;10、荣誉资料、参加慈善活动证明;11、相关评估报告;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在互联网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未抢注申请人商标。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安全监控机器人;动画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4、引证商标七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好医生”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整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人用药”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2954672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4054号“好医生”商标、第24019646号“好大夫”商标、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 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0148614号“好医生”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服务于健康医疗行业,被申请人的注册地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地,且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资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5、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8、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9、广告发布情况;10、荣誉资料、参加慈善活动证明;11、相关评估报告;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在互联网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未抢注申请人商标。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安全监控机器人;动画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4、引证商标七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好医生”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整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人用药”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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