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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02115号“维氏家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6905号
2021-07-21 00:00:00.0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氏寝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9802115号“维氏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683923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类国际注册第763828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国际注册第763828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氏及其产品介绍;
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
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
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网页公证书;
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
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
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8.维氏在中国部分商标、在全球注册信息;
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
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
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
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
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
14.维氏产品全球广告宣传材料及译文;
15.中国国家图书馆对于维氏及其商标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
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记录;
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8.维氏商标在中国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
19.维氏在中国部分合同及发票;
20.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21类“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21类“雨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1日,现处于宽展期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刀具、服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氏寝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9802115号“维氏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683923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类国际注册第763828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国际注册第763828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氏及其产品介绍;
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
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
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网页公证书;
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
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
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8.维氏在中国部分商标、在全球注册信息;
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
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
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
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
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
14.维氏产品全球广告宣传材料及译文;
15.中国国家图书馆对于维氏及其商标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
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记录;
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8.维氏商标在中国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
19.维氏在中国部分合同及发票;
20.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21类“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21类“雨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1日,现处于宽展期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刀具、服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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