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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82721号“WM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709号
2022-03-0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然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1382721号“W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4656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客乐士”、“蒂因美”、“拓百伦”、“饰马仕”、“鲜家华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仿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牟利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各大城市开设的实体店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摩安珂 MO&CO.”天猫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记录证明材料;
4、媒体对“摩安珂 MO&CO.”品牌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的“MO&CO.”商标信息列表及“MO&CO.”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MO&CO.”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卡迪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止。2021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91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27类、第31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21661385号“客乐士”商标,第16416002号“泉莱雅”商标,第19209935号“蒂因美”商标,第21324493号“周大坊”商标,第15795929号“百莉语丝”商标,第18360269号“蒙口仕 MNCESIEEO”商标,第22160255号“拓百伦”商标,第18714723号“饰马仕”商标,第33610131号“雾飘飘”商标,第25704182号“外婆渡”商标,第46547348号“饼锦记”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WMOC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9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客乐士”、“泉莱雅”、“蒂因美”、“周大坊”、“蒙口仕 MNCESIEEO”、“饰马仕”、“雾飘飘”、“饼锦记”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相仿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然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1382721号“W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4656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客乐士”、“蒂因美”、“拓百伦”、“饰马仕”、“鲜家华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仿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牟利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各大城市开设的实体店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摩安珂 MO&CO.”天猫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记录证明材料;
4、媒体对“摩安珂 MO&CO.”品牌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的“MO&CO.”商标信息列表及“MO&CO.”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MO&CO.”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卡迪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止。2021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91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27类、第31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21661385号“客乐士”商标,第16416002号“泉莱雅”商标,第19209935号“蒂因美”商标,第21324493号“周大坊”商标,第15795929号“百莉语丝”商标,第18360269号“蒙口仕 MNCESIEEO”商标,第22160255号“拓百伦”商标,第18714723号“饰马仕”商标,第33610131号“雾飘飘”商标,第25704182号“外婆渡”商标,第46547348号“饼锦记”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WMOC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9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客乐士”、“泉莱雅”、“蒂因美”、“周大坊”、“蒙口仕 MNCESIEEO”、“饰马仕”、“雾飘飘”、“饼锦记”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相仿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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