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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17111号“李记琉璃丸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614号
2025-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17111 |
申请人:李代雨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7111号“李记琉璃丸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2525号、第8436564号、第74288059号、第70370458号、第16192953号、第36026388A号、第74861499号、第76895620号、第76883375号、第26741412号、第5039771号、第12868509号、第76632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四、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7111号“李记琉璃丸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2525号、第8436564号、第74288059号、第70370458号、第16192953号、第36026388A号、第74861499号、第76895620号、第76883375号、第26741412号、第5039771号、第12868509号、第76632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四、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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