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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78715号“高平掌上明珠 THE APPLE OF GAO PING’S E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5584号
2022-04-12 00:00:00.0
申请人:明启禹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8715号“高平掌上明珠 THE APPLE OF GAO PING’S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094号商标、第1158192号商标、第3171703号商标、第40835106号商标、第8192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地名外的其他含义。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高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8715号“高平掌上明珠 THE APPLE OF GAO PING’S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094号商标、第1158192号商标、第3171703号商标、第40835106号商标、第8192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地名外的其他含义。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高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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