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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47173号“大象全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449号
2025-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47173 |
申请人:北京光速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无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7173号“大象全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39918号、第77596410号、第77459022号、第77455898号、第76935264号、第16090441号、第16679708号、第16829993号、第17302966号、第19677143号、第21407052号、第24120740号、第63184340号、第68285547号、第69983656号、第74256554号、第74890486号、第78656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注册申请等待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一、五、十八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十五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六、十七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已并存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十八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此三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六、十七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三、四协商实审、引证商标十五的无效宣告案件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无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7173号“大象全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39918号、第77596410号、第77459022号、第77455898号、第76935264号、第16090441号、第16679708号、第16829993号、第17302966号、第19677143号、第21407052号、第24120740号、第63184340号、第68285547号、第69983656号、第74256554号、第74890486号、第78656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注册申请等待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一、五、十八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十五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六、十七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已并存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十八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此三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六、十七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三、四协商实审、引证商标十五的无效宣告案件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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