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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29349号“GHMSCB G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143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东莞粤港澳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29349号“GHMSCB G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2878号“三根筋及图”商标、第42591724号图形商标、第39937798号图形商标、第10143697号图形商标、第15597422号“ARIEL 碧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一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发票、销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GHMSCB GH”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占比较大,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用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29349号“GHMSCB G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2878号“三根筋及图”商标、第42591724号图形商标、第39937798号图形商标、第10143697号图形商标、第15597422号“ARIEL 碧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一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发票、销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GHMSCB GH”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占比较大,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用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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