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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64557号“RAPID RADI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678号
2025-0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764557 |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迅捷通讯顾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泉州市武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4557号“rapid rad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复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迅捷通讯顾问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商标整体含义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323号、第2021787号、第3143186号、第34227674号、第59704567号、第13826716号、国际注册第1298713号、国际注册第1292081号、第13037207号、第26311447号、第20882915号、第62421920号、第13037192号、第10661676号、第6684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快速的无线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灭火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4557号“rapid rad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复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迅捷通讯顾问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商标整体含义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323号、第2021787号、第3143186号、第34227674号、第59704567号、第13826716号、国际注册第1298713号、国际注册第1292081号、第13037207号、第26311447号、第20882915号、第62421920号、第13037192号、第10661676号、第6684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快速的无线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灭火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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