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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10685号“华意特卫浴 HUAY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4149号
2023-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110685 |
申请人: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华意特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5110685号“华意特卫浴 HUAY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3567号“华艺及图”商标、第8626607号“华艺”商标、第35346563号“华艺”商标、第26644138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46216635号“华艺 HUAYI”商标、第1666059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5606191号“华艺及图”商标、第4871576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6714332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35368739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36924719号“华艺卫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华艺”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三、“华艺”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还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是故意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研发成果、证书;2、宣传报道的资料、广告发票;3、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证明;5、商标档案;6、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器材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97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水龙头、喷水器、压力水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喷水器、压力水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华意特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5110685号“华意特卫浴 HUAY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3567号“华艺及图”商标、第8626607号“华艺”商标、第35346563号“华艺”商标、第26644138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46216635号“华艺 HUAYI”商标、第1666059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5606191号“华艺及图”商标、第4871576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6714332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35368739号“华艺 HUAYI及图”商标、第36924719号“华艺卫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华艺”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三、“华艺”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还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是故意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研发成果、证书;2、宣传报道的资料、广告发票;3、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证明;5、商标档案;6、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器材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97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水龙头、喷水器、压力水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喷水器、压力水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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