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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42546号“炭风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9842号
2023-04-26 00:00:00.0
申请人:詹海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2546号“炭风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94353号“炭烤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22509号“旺乡情WANGXIA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炭风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炭烤风云”之中,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2546号“炭风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94353号“炭烤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22509号“旺乡情WANGXIA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炭风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炭烤风云”之中,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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