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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95593号“淘淘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1号
2023-08-03 00:00:00.0
申请人:格林森斯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彼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郎酒集团下属子公司,“郎”系列商标在酒类市场领域具有极强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0457号“郎”商标、第5433723号“郎”商标、第11481227号“百花郎”商标、第14080306号“一品郎”商标、第32938756号“佳品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经营者,主营业务和原异议人的酒类品牌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理应知晓原异议人“郎”品牌在市场上所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却在明知的情形下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摹仿原异议人“郎”品牌的“淘淘郎”商标,其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商誉的意图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3、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4、原异议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5、各级领导视察郎酒公司的材料;6、“郎”“红花郎”“新郎酒”驰名认定材料;7、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荣誉证书;8、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广告实际发布情况照片资料;9、销售合同及发票;10、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1、“郎”牌系列白酒行业排名;12、媒体报道;13、在先案件决定;1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淘淘郎”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3723号“郎”、第14080306号“一品郎”、第32938756号“佳品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郎”,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青稞酒;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米酒;伏特加酒;鸡尾酒;苹果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郎”商标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淘淘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彼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郎酒集团下属子公司,“郎”系列商标在酒类市场领域具有极强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0457号“郎”商标、第5433723号“郎”商标、第11481227号“百花郎”商标、第14080306号“一品郎”商标、第32938756号“佳品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经营者,主营业务和原异议人的酒类品牌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理应知晓原异议人“郎”品牌在市场上所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却在明知的情形下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摹仿原异议人“郎”品牌的“淘淘郎”商标,其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商誉的意图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3、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4、原异议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5、各级领导视察郎酒公司的材料;6、“郎”“红花郎”“新郎酒”驰名认定材料;7、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荣誉证书;8、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广告实际发布情况照片资料;9、销售合同及发票;10、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1、“郎”牌系列白酒行业排名;12、媒体报道;13、在先案件决定;1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淘淘郎”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3723号“郎”、第14080306号“一品郎”、第32938756号“佳品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郎”,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青稞酒;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米酒;伏特加酒;鸡尾酒;苹果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郎”商标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淘淘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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