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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74708号“VERTON MART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993号
2023-01-13 00:00:00.0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世纪华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0674708号“VER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的汽车生产制造商,其“阿斯顿马丁”、“ASTON MARTIN”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6368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3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8147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2585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03110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67246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ASTON MARTIN”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明显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肆抄袭在先知名服装、时尚品牌、汽车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2、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参展及产品等宣传资料;
3、其他商标的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对应品牌介绍等相关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10余件,其中包括第16962650号“费列格慕”商标、第17078623号“金秀妍”商标、第23835340号“华仁阿玛尼”商标、第28419350号“VK&CK”商标、第57829419号“COHAS 宼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于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其“ASTON MARTI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962650号“费列格慕”商标、第17078623号“金秀妍”商标、第23835340号“华仁阿玛尼”商标、第28419350号“VK&CK”商标、第57829419号“COHAS 宼私”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世纪华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0674708号“VER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的汽车生产制造商,其“阿斯顿马丁”、“ASTON MARTIN”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6368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3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8147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2585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03110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67246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ASTON MARTIN”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明显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肆抄袭在先知名服装、时尚品牌、汽车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2、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参展及产品等宣传资料;
3、其他商标的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对应品牌介绍等相关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10余件,其中包括第16962650号“费列格慕”商标、第17078623号“金秀妍”商标、第23835340号“华仁阿玛尼”商标、第28419350号“VK&CK”商标、第57829419号“COHAS 宼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于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其“ASTON MARTI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962650号“费列格慕”商标、第17078623号“金秀妍”商标、第23835340号“华仁阿玛尼”商标、第28419350号“VK&CK”商标、第57829419号“COHAS 宼私”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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