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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19733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5641号
2024-05-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0197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8019733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9139号“古井”商标、第2087246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89412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登记且拥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古井”,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古井”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四、申请人“古井”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古井”商标的可能性,其执意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古井”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恶意囤积商标,作为烟草制品业专营企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五、争议商标中的“白沙”本身含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
2、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和古井集团的关系证明;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部分报纸报道;
6、部分荣誉证书;
7、部分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
8、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9、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10、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扳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刀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白沙古井”与引证商标二“古井”、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古井”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认为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产生联想,且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8019733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9139号“古井”商标、第2087246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89412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登记且拥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古井”,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古井”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四、申请人“古井”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古井”商标的可能性,其执意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古井”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恶意囤积商标,作为烟草制品业专营企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五、争议商标中的“白沙”本身含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
2、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和古井集团的关系证明;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部分报纸报道;
6、部分荣誉证书;
7、部分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
8、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9、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10、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扳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刀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白沙古井”与引证商标二“古井”、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古井”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认为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产生联想,且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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