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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31422号“汴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2499号
2023-06-1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汴南村酒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2831422号“汴南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剑南春”商标、第883196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汴”为开封市简称,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应获得注册。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参加公益活动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相关学术文献;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诸多地区平翘舌不分的证据;“汴”百度百科;在先无效宣告等案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抢注商标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汴南村”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申请人未主张商号权。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开封市南边的村庄”。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开封海大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6月13日。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我局在商标监[1999]15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汴”字,但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明显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汴南村酒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2831422号“汴南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剑南春”商标、第883196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汴”为开封市简称,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应获得注册。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参加公益活动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相关学术文献;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诸多地区平翘舌不分的证据;“汴”百度百科;在先无效宣告等案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抢注商标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汴南村”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申请人未主张商号权。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开封市南边的村庄”。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开封海大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6月13日。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我局在商标监[1999]15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汴”字,但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明显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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