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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66688号“复星健康 FOSUN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7523号
2022-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66688 |
申请人:上海复星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66688号“复星健康 FOSUN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9826号“FOSUN”商标、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 FOSUN HEALTHCARE”商标、第4367491号“复星”商标、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第4392542号“FOSUN”商标、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第54523455号“复星康养”商标、第4392540号“FOSUN”商标、第4642442号“FOSUN”商标、第995453号“复星”商标、第5419827号“FOSUN”商标、第54521912号“复星康养”商标、第4367486号“复星”商标、第4642437号“复星”商标、第14394143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14394020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的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此外,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的所有人虽然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该同意书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两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同意书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66688号“复星健康 FOSUN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9826号“FOSUN”商标、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 FOSUN HEALTHCARE”商标、第4367491号“复星”商标、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第4392542号“FOSUN”商标、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第54523455号“复星康养”商标、第4392540号“FOSUN”商标、第4642442号“FOSUN”商标、第995453号“复星”商标、第5419827号“FOSUN”商标、第54521912号“复星康养”商标、第4367486号“复星”商标、第4642437号“复星”商标、第14394143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14394020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的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此外,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的所有人虽然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该同意书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两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同意书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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