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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01721号“乐肤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3359号
2019-05-14 00:00:00.0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8501721号“乐肤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79062号“悦肤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79084号“悦肤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79151号“悦芙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9846号“悦芙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肤媞”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79062号、第17979084号“悦肤缇”商标、第17979151号、第17899846号“悦芙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乐肤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肤缇”后两个文字相同,首字“乐”与“悦”均有“欢乐、愉悦”含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被异议商标“乐肤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芙媞”呼叫亦相似,双方商标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01721号“乐肤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含有“肤媞”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悦芙媞”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刻意模仿和攀附的恶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广告宣传及门店图片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产品手册复印件;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肤媞”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悦肤媞”“悦肤缇”“悦芙缇”“悦芙媞”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所含“乐”字亦可呼叫为“悦”,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8501721号“乐肤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79062号“悦肤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79084号“悦肤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79151号“悦芙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9846号“悦芙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肤媞”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79062号、第17979084号“悦肤缇”商标、第17979151号、第17899846号“悦芙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乐肤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肤缇”后两个文字相同,首字“乐”与“悦”均有“欢乐、愉悦”含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被异议商标“乐肤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芙媞”呼叫亦相似,双方商标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01721号“乐肤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含有“肤媞”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悦芙媞”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刻意模仿和攀附的恶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广告宣传及门店图片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产品手册复印件;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肤媞”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悦肤媞”“悦肤缇”“悦芙缇”“悦芙媞”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所含“乐”字亦可呼叫为“悦”,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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