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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70727号“恋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8708号
2019-03-2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恋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艳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0670727号“恋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为申请人的独创性设计作品,申请人享有两部分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作品的直接复制,且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许可。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最早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恋情”商标情况、“恋情”商标的使用、“恋情”品牌荣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20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第10285509号“SMARTS LAR”等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向我委提供独创声明、首次发表等相关版权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20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第10285509号“SMARTS LAR”等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我委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艳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0670727号“恋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为申请人的独创性设计作品,申请人享有两部分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作品的直接复制,且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许可。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最早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恋情”商标情况、“恋情”商标的使用、“恋情”品牌荣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20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第10285509号“SMARTS LAR”等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向我委提供独创声明、首次发表等相关版权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20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第10285509号“SMARTS LAR”等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我委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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