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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87233号“WISEC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6398号
2021-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87233 |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浩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6日对第34587233号“WISE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1435380号、第4490242号、第6272821号、第12974102号、第14506394号、第12399539号、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1号“卡特”商标、第17380209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33576785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27283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重复认定第7类工程机械、发动机、发电机、涡轮机商品上的第3840208号、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148057号、第59181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的第3050050号、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予以认定。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系摹仿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50强排行榜、财富等相关榜单。
2、2008-2016年申请人财务报告。
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活动报道。
4、央视广告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检测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
5、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6、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和判决以及其他相关的裁定、行政判决。
7、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行车记录仪;CD播放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九、十四、十五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C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行车记录仪;CD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工程机械、发动机、发电机、涡轮机、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浩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6日对第34587233号“WISE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1435380号、第4490242号、第6272821号、第12974102号、第14506394号、第12399539号、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1号“卡特”商标、第17380209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33576785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27283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重复认定第7类工程机械、发动机、发电机、涡轮机商品上的第3840208号、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148057号、第59181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的第3050050号、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予以认定。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系摹仿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50强排行榜、财富等相关榜单。
2、2008-2016年申请人财务报告。
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活动报道。
4、央视广告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检测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
5、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6、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和判决以及其他相关的裁定、行政判决。
7、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行车记录仪;CD播放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九、十四、十五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C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行车记录仪;CD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工程机械、发动机、发电机、涡轮机、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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