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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89267号“BE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5478号
2020-06-29 00:00:00.0
申请人:芘亚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5989267号“BE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ABA/芘亚芭”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BEABA”商标的抢注,并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855113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55110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55108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六、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和抄袭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互联网对申请人“BEABA/芘亚芭”品牌介绍;
二、申请人参展材料及获奖材料;
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四、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BEABA”品牌简介及其京东商城营业资质材料;
五、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及在售产品信息;
六、商标经销授权书;
七、产品运单及发票;
八、媒体报道材料;
九、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十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
十二、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叉”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三、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在7、11、21类“厨房用电动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BEAB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5989267号“BE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ABA/芘亚芭”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BEABA”商标的抢注,并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855113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55110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55108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类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六、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和抄袭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互联网对申请人“BEABA/芘亚芭”品牌介绍;
二、申请人参展材料及获奖材料;
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四、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BEABA”品牌简介及其京东商城营业资质材料;
五、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及在售产品信息;
六、商标经销授权书;
七、产品运单及发票;
八、媒体报道材料;
九、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十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
十二、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叉”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三、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在7、11、21类“厨房用电动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BEAB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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