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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33979号“串烧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962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彭元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平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9833979号“串烧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49866号“火烧云”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火烧云”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东莞市虎门火烧云餐饮店字号权。若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制止,极易助长社会不正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各门店执照、照片以及商标的应用场景;
3、餐饮品牌在美团、抖音、公众号等线上的宣传使用;
4、宣传单、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瑞飞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品牌在美团、抖音、公众号等线上的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平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9833979号“串烧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49866号“火烧云”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火烧云”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东莞市虎门火烧云餐饮店字号权。若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制止,极易助长社会不正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各门店执照、照片以及商标的应用场景;
3、餐饮品牌在美团、抖音、公众号等线上的宣传使用;
4、宣传单、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瑞飞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品牌在美团、抖音、公众号等线上的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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