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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11631号“探林者 TOGRO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276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意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78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户外用品研究设计、组织外包生产、销售的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探路者”是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和字号,经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和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990597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3471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原异议人对“探路者”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五、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欺骗消费者,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2、所获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媒体报道、报纸、杂志;
5、宣传册、年报、广告宣传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探林者 TOGROVE”指定使用于第22类“防水帆布;绳索”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597号、第3003471号“探路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2类“绳索;包装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11631号“探林者 TOGROV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绳索;绳梯;羽绒等商品上。2023年4月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2月25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羽绒(禽类)等商品、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探路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羽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羽绒(禽类);防水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五、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78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户外用品研究设计、组织外包生产、销售的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探路者”是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和字号,经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和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990597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3471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原异议人对“探路者”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五、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欺骗消费者,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2、所获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媒体报道、报纸、杂志;
5、宣传册、年报、广告宣传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探林者 TOGROVE”指定使用于第22类“防水帆布;绳索”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597号、第3003471号“探路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2类“绳索;包装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11631号“探林者 TOGROV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绳索;绳梯;羽绒等商品上。2023年4月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2月25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羽绒(禽类)等商品、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探路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羽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羽绒(禽类);防水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五、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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