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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51882号“尚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1362号
2018-10-30 00:00:00.0
申请人: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4451882号“尚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重庆骄阳兰多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母公司,关联公司有“重庆帮帮糖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妈乐购科贸有限公司”、“广东尚孕兰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创立了“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尚孕母婴护理馆”、“月月安月经调节馆”三大相互独立品牌。“尚孕兰多SUNLOADING及图”乃“骄阳兰多Sunloading”产后恢复的配套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86498号“尚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4506号“尚孕兰多SUNLOADING 孕产时期呵护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相同,且指定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第7096687号“骄阳兰多Sunloading”商标已为重庆著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母公司及关联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截图;
2、2013-2015年加盟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媒体关注截图;
4、重庆市著名商标公示表;
5、合作影像资料;
6、2013-2015年“尚孕兰多”产品经销合同和广告宣传资料;
7、“尚孕兰多”、“sunloading”含义检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制香料香水用油”等商品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花香料原料”等商品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加盟合同、荣誉证书显示的商标均为“骄阳兰多”,与争议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部分代理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代理合同及宣传图片虽然显示了“尚孕兰多”系列化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4451882号“尚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重庆骄阳兰多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母公司,关联公司有“重庆帮帮糖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妈乐购科贸有限公司”、“广东尚孕兰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创立了“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尚孕母婴护理馆”、“月月安月经调节馆”三大相互独立品牌。“尚孕兰多SUNLOADING及图”乃“骄阳兰多Sunloading”产后恢复的配套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86498号“尚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4506号“尚孕兰多SUNLOADING 孕产时期呵护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相同,且指定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第7096687号“骄阳兰多Sunloading”商标已为重庆著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母公司及关联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截图;
2、2013-2015年加盟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媒体关注截图;
4、重庆市著名商标公示表;
5、合作影像资料;
6、2013-2015年“尚孕兰多”产品经销合同和广告宣传资料;
7、“尚孕兰多”、“sunloading”含义检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制香料香水用油”等商品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花香料原料”等商品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加盟合同、荣誉证书显示的商标均为“骄阳兰多”,与争议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部分代理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代理合同及宣传图片虽然显示了“尚孕兰多”系列化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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