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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57410号“LeGOSP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3272号
2018-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457410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3457410号“LeGOSP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及其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986137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游戏器具、积木玩具”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73646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044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436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即开始使用“乐高”为商号及主要中文商标经营业务,并具有很高声誉,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的抄袭、抢注,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乐高集团年报,包括该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2、申请人“LEGO”/“乐高”商标相关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网络搜索引擎检索结果;
4、相关审计报告;
5、申请人“LEGO”商标受保护记录;
6、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7、引证商标档案;
8、相关辞典释义;
9、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10、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关于“乐高”(LEGO)品牌系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的证明;
11、其他相关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发布商标局异议裁定送达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02期。
2、引证商标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获准初步审定,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LeGOSPK”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LEG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LEG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LEGO”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乐高”/“LEGO”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eGOSPK”与申请人商号“乐高”/“LEGO”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3457410号“LeGOSP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及其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986137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游戏器具、积木玩具”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73646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044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436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即开始使用“乐高”为商号及主要中文商标经营业务,并具有很高声誉,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的抄袭、抢注,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乐高集团年报,包括该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2、申请人“LEGO”/“乐高”商标相关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网络搜索引擎检索结果;
4、相关审计报告;
5、申请人“LEGO”商标受保护记录;
6、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7、引证商标档案;
8、相关辞典释义;
9、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10、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关于“乐高”(LEGO)品牌系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的证明;
11、其他相关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发布商标局异议裁定送达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02期。
2、引证商标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获准初步审定,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LeGOSPK”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LEG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LEG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LEGO”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乐高”/“LEGO”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eGOSPK”与申请人商号“乐高”/“LEGO”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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